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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息对外支付适用协定待遇中“受益所有人”的规定和挑战

2023-10-23

股息对外支付适用协定待遇中“受益所有人”的规定和挑战

原创:Eddie, Eric

非居民企业自中国取得的所得中,股息是一项较为常见、直接的所得形式。我国与部分国家(地区)关于非居民企业从境内获得的股息所得的协定税率,比国内法规定的税率更加优惠。同时,为了避免协定待遇的滥用而致使缔约国双方的互惠平衡遭到破坏,税收公平受到挑衅,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须符合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规定。我国税务机关在股息分配的境外支付后续管理中,重点对申请享受协定待遇的申请人是否为“受益所有人”的情况和条件进行详细审查。

现行有效的文件规定

2018年2月3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以下简称“9号公告”),并于2018年4月1日起生效。根据官方解读文件,该公告一方面旨在允许没有滥用协定目的和结果的案件得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并提高其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确定性,减少征纳双方成本,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另一方面借鉴“税基侵蚀与利润转移”(BEPS)第六项行动计划(防止税收协定待遇的不当授予)成果,提高“受益所有人”判定标准的刚性,对滥用协定风险较高的安排进行更加有效的防范。公告对国税函〔2009〕601号文件(以下简称“601号文件”)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以下简称“30号公告”)部分规定进行了修订,同时延续了601号文件和30号公告的部分规定。

9号公告重点条款解读

“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

根据9号公告,关于股息的“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遵循两大机制——1)安全港;和2)不利因素综合分析。

安全港

第四条 下列申请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可不根据9号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因素进行综合分析,直接判定申请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一) 缔约对方政府; (二) 缔约对方居民且在缔约对方上市的公司 :(三) 缔约对方居民个人;

汉森解读:安全港机制在一定程度上给“受益所有人”的身份判定工作带来了便利和税收协定待遇适用的确定性。对于落在安全港范围的申请人,即,政府、上市居民公司或个人,这些通常与居民国(地区) 有较强联系,不存在受益所有人身份不实或者滥用协定的风险,因此豁免不利因素分析的工作,直接判定符合“受益所有人”身份。

(四) 申请人被第 (一)至(三) 项中的一人或多人直接或间接持有100%股份,且间接持有股份情形下的中间层为中国居民或缔约对方居民。要求的持股比例应当在取得股息前连续12个月以内任何时候均达到规定比例。

汉森解读:安全港机制可以在股权穿透的情形下适用。对于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但符合一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机会。这些条件保证了股息所得的实际受益人仍然100%落在了缔约国对方,从实质上确保税收协定的履行,保护股息收入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适用税收协定待遇的优惠税率,并从政策面提供了实务操作规定。

不利因素综合分析

9号公告中列举了多项不利因素,其中3项与股息相关,具体如下:

第二条 (一)申请人有义务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50%以上支付给第三国(地区)居民,“有义务”包括约定义务和虽未约定义务但已形成支付事实的情形。

汉森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对“有义务”扩大了定义范围,涵盖了即使没有事先约定但在规定时间内已经形成支付的事实。 实务中,企业须针对潜在的转移支付义务以及实际资金流转情况进行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二)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 实质性经营活动包括具有实质性的制造、经销、管理等活动。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是否具有实质性,应根据其实际履行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进行判定。 申请人从事的具有实质性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可以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 申请人从事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同时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如果其他经营活动不够显著,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

汉森解读: 9号公告的官方解读强调了在进行经营活动实质性分析时,通常关注申请人是否拥有与其履行的功能相匹配的资产和人员配置;对于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申请人是否承担相应风险,等等。 同时,官方解读文件强调了投资控股管理活动作为管理活动的一种,可以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但需要符合一定条件,即实际履行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足以证实其活动具有实质性。例如合格的“受益所有人”应当从事投资前期研究、评估分析、投资决策、投资实施以及投资后续管理等活动。 实务中,非居民企业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和行业特性,对其经营活动的实质性进行综合分析,并准备好公司章程、财务报表、资金流向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人力和物力配备情况、相关费用支出、职能和风险承担情况等资料予以佐证和备查。

(三)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对有关所得不征税或免税,或征税但实际税率极低。

汉森解读:这一条相对简明清晰,即申请人须说明其股息收入在按其当地税法规定下征、免税以及实际税率等情况。

不利因素分析机制下,同样可以“股权穿透”:

第三条 以下两种情形下,申请人即使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但直接或间接持有申请人100%(在取得股息前连续12个月以内任何时候均达到该规定比例)股份的人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后,取得的股息仍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汉森解读: 笔者认为“股权穿透”的本意是定位股息所得的实际“受益所有人”,进而在实质层面上确保税收协定的履行,并在政策层面提供实务操作的规定。

(二)上述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的人虽不为申请人所属居民国(地区)居民,但该人和间接持有股份情形下的中间层均为符合条件的人。 “符合条件的人”是指该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根据中国与其所属居民国(地区)签署的税收协定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和申请人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相同或更为优惠。

汉森解读: 条件(二)进一步扩大了“受益所有人”判定测试的范围,引入与第三国(地区)的税收协定,并和与申请人所在居民国(地区)的税收协定待遇进行比较,相同或更优惠的情形下,申请人便可以“继承”实际“受益所有人”的身份。 但需要注意的是,在执行税收协定待遇备案的流程中,备案提交的主体仍然是直接收到股息分配的申请人,而非“股权穿透”后的实际受益人。9号公告官方解读文章提供的示例6明确表述,虽然实际受益人所在居民国是新加坡,但是最终结论是申请人香港居民可根据内地与香港签署的税收安排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由此可以进一步引出两个讨论, 1)即使“股权穿透”后的实际受益人所属居民国(地区)与我国的税收协定待遇比申请人所属居民国(地区)的税收协定待遇更为优惠,申请人只能享受其所属居民国(地区)的税收协定待遇,是无法享受到更优惠的部分的。 2)如果“股权穿透”后实际受益人所属居民国(地区)与我国的税收协定待遇虽比国内法规定的税率低,但比申请人所属居民国(地区)与我国的税收协定待遇规定的优惠税率高,例如实际受益人为奥地利(优惠税率为7%)居民企业,申请人为香港居民企业。这种情况下,根据9号公告的条款的表述,最终实际受益人是不符合条件(二)中“符合条件的人”的限定,申请人是无法“继承”实际受益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这种情形下,股息所得须按国内法规定的税率代扣代缴所得税。 最后,还须关注在整个股权链条上,最终实际受益人和中间层都必须是“符合条件的人”,才能算符合条件(二)。例如:申请人是香港居民企业,“股权穿透”后最终实际受益人是新加坡居民企业,但是中间层有一家美国居民企业。这种情形不符合条件(二)的要求。

上述条件(一)和(二)中,“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是指在不利因素综合分析后可以判定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汉森解读: 注意:可以适用上述条款(一)和条件(二)的前提是最终实际受益人必须通过不利因素综合分析后可以判定其“受益所有人”身份。此处“安全港”机制豁免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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