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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重组的迷思:特殊性税务处理是否永远优于一般性税务处理?

2023-12-20

企业重组的迷思:特殊性税务处理是否永远优于一般性税务处理?

原创 Judy, Allen

" 世界上只有两件事是不可避免的,那就是税收和死亡。 ——本杰明·富兰克林 "

近年来,由于国际形势还有市场变化的步伐日益加快,很多企业为了适应变化都会选择企业重组,企业重组包括但不限于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引用著名的政治家“本杰明、富兰克林”说过的一句名言:“世界上只有两件事是不可避免的,那就是税收和死亡。”因此,企业重组的过程也不例外,税务的影响是企业在重组过程中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而且企业必须要做好税务方面的筹划,以便企业能够将因税务重组带来的税负合理合法地降到最低,且尽可能地减小合规的风险。

但是在绝大数的重组案例中,企业管理层总有一个既定概念,即重组选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就一定是最优解,但是实际情况真的就如此吗?

特殊性税务处理指代的是如果企业重组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的情况,则企业可以暂不确认资产转让、置换等增值所得,计税依据也暂不改变。对企业而言,特殊性税务处理具有纳税的递延优惠效果。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特殊性税务处理仅包括对企业所得税而言。同时,特殊性税务处理还会重点关注以下两个方面:

经济实质

重组不改变公司股东的投资利益,政策上会侧重强调重组后原股东继续其投资和营业,重组前后的投资利益不存在实质区别。即重组是以优化资源配置为主要目的,不存在股东资产所有权的实质变化,仅是形式上的变化。

权益连续、经营连续

特殊税务处理会关注权益是否连续、经营是否连续,也是重组经济实质的体现。权益连续,体现在转让资产的股东或企业通过受让资产企业的股权,继续保持对资产的控制,政策上会有股权比例要求和股权持有时间(通常为12个月,跨境为3年)要求;经营连续,体现在企业转让资产后,受让企业继续用于同样目的继续经营,而不得在交易后进行出售或处置。

特殊性税务处理看起来很优惠,但是是否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我们认为还是要根据企业实际情况进行选择。比如重组的形式、弥补亏损、企业是否存在减免税优惠等,而且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后续税会差异的调整要求也比较高。

本文将通过两个例子来从税务角度讨论在企业重组的过程中,特殊性税务处理未必就是所有情况的最优解,有的时候一般性税务处理更优。

案例一:集团中同一控制下的 子公司合并重组

A集团全资拥有两家子公司,甲公司及乙公司。甲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乙公司的注册资本也为1,000万人民币。A集团为适应市场变化及企业的战略安排,甲公司将100%合并乙公司,合并后的存续公司为甲公司。在合并日当天,乙公司的账面价值为6,000万元人民币,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相同。A集团作为控股公司,在合并日当天的以前年度可弥补亏损余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这5,000万元人民币的余额中,有5,000万元人民币将在未来1年到期。

甲乙公司合并一年后,因为运营策略的改变,A集团将甲公司的股权转让给B公司。

假设A集团及甲乙公司合并事件满足财税〔2009〕59号文的要求,可以选择使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方案一:选择使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因为甲乙公司均为A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在甲乙公司合并之日,A集团可以暂时使用对甲公司的初始投资成本(即1,000万人民币)作为重组所得的计税依据,暂时推迟确认资产增值的5,000万元人民币所得额(6,000万-1,000万=5,000万元人民币)。在合并日当天,A集团因甲乙公司合并所带来的应纳税额为零,因此暂时不需要缴纳因企业重组带来的企业所得税。

但是,根据A集团的实际状况,如果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企业重组,则可能带来下面几个后果:

1. 基于案例,A集团为控股公司,近年来持续处于亏损状态,且截至合并日,A集团的以前年度可弥补亏损余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且都将在未来1年内到期。因为在该同控合并事件中,A集团选择使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则合并当年暂时不会产生任何的投资收益(即6,000万-1,000万=5,000万元人民币)。考虑到A集团的可弥补亏损余额在未来1年内都要到期,且今年持续处于亏损状态,所以很大几率,A集团无法通过企业重组事件将可弥补亏损消化,造成该笔亏损过期浪费了。

2. 在甲乙公司合并的一年后,B公司买入甲公司(即甲乙公司合并后的存续公司)的股权。因为A集团在甲乙公司合并时采用了特殊性税务处理。因此B公司买入甲公司股权后,甲公司中对应乙公司的股权的计税依据仍然为1,000万元,假设相应股权的公允价值在这一年中没有变化,仍然为6,000万元,且股权转让价格也为公允价值,则A集团将因此面临较大金额的投资收益,因其税基成本仅为1000万,仍需要就5,000万的增值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

方案二:选择使用一般性税务处理

如果甲乙公司合并时,A集团选择使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则A集团在合并日确认投资收益,并有即时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但是如案例所述,因为A集团的以前年度可弥补亏损余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足以弥补投资收益额。因此,因甲乙合并产生的应纳税所得额为零,且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财税〔2009〕59号文第四条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按照2009年60号文的规定进行清算(包括企业和股东两个层面的清算),财税〔2009〕60号第五条:“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投资成本的应当确认为投资转让收益”。换言之,假设乙公司有截止合并日的累计未分配利润500万,则A集团应先确认500万的股息所得,为免税收入。然后确认剩余的4,500万为投资收益(即6,000万-1,000万 – 500万=4,500万元人民币)。

一年后,当B公司收购甲公司的股权时,因为甲乙公司是选用一般性税务处理,所以甲公司中对应乙公司的股权的计税依据为收购日的账面价值,即6,000万元人民币。假设相应股权的公允价值在这一年中没有变化,仍然为6,000万元,且股权转让价格也为公允价值,因此,在这次交易中,A集团投资收益增值为0,不需要交企业所得税。

根据上述两个方案,我们可以看出,如果仅仅考虑甲乙合并的所得税影响,则特殊性税务处理与一般性税务处理的结果差异不大。但是,如果统筹考虑同一控股方A集团的情况,特殊性税务处理反而可能造成集团的可弥补亏损的过期浪费,而在将来转股时产生的投资收益需要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而一般性税务处理恰恰能利用同一控股方A集团的亏损,而产生的增值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并不是在所有的企业重组情形中,特殊性税务处理都会为企业带来更低的税负。企业应当要按照自身情况,全面的对重组税务进行事前筹划,以便达到节税合规的目的。

案例二:非同控企业的 股权置换重组

A公司全资拥有子公司甲公司,甲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人民币。因为业务的发展需要,A公司希望收购B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乙公司的股份,乙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因为A公司对于本身现金储备的考量,打算通过股权置换的方式,收购乙公司。股权置换日当天,甲乙公司的公允价值及账面价值均为2,000万元人民币。股权置换后,A公司全资拥有乙公司,B公司全资拥有甲公司。在股权置换之前,AB公司还有甲乙公司均不是关联关系。

在股权置换的一年半以后,A公司因为业务需要,将乙公司出售给C公司,对价为3,000万元人民币。在交易日当天乙公司的账面价值和公允价值均为3,000万元人民币,且甲公司的公允价值及账面价值也为3,000万元人民币。

假设该案例中的股权置换事项符合财税〔2009〕59号文中对股权收购的定义,即一家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且该次交易支付的对价为股权支付。且本案例仅假设为换股(无交叉)的模式。

方案一:选择使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根据财税〔2009〕59号文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因此,对A公司而言,其置换给B公司的甲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暂时为乙公司的初始投资成本,即1,000万元人民币。对B公司而言,其出售给A公司的乙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也为乙公司的初始投资成本,即1,000万元人民币。 一年半后,A公司出售乙公司股权时,则需要对当年股份置换取得的乙公司股权之所得递延到本次交易并且还需要对本次对出售乙公司股权的股权转让所得合并,进行纳税申报。

方案二:选择一般性税务处理

如果A、B公司对甲乙公司股权进行置换时,选择采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则A公司需要对换出甲公司股权的增值部分进行纳税申报;B公司也需要对其换出的乙公司股权的增值部分进行纳税申报。与特殊性税务处理递延纳税时点不同的是,一般性税务处理要求企业在交易当期就对重组交易进行纳税申报。这意味着B公司对于乙公司的从1000万到2000万的增值部分1000万部分已经于股权置换时由B作为纳税主体进行投资收益的申报企业所得税。

当一年半后A公司出售乙公司股权时,A公司仅需要对交易对价与收购成本的公允价值之差(即3,000万-2,000万=1,000万元人民币)进行企业所得税的纳税申报。

根据上述两个方案的对比,我们可以看出,虽然特殊性税务处理能够帮助企业递延重组的纳税义务,减缓现金流量的压力。但是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会让买家企业对被转让股权负有从原始计税成本到转卖市价的全部增值部分负有纳税义务,未必省税。因此,如果在完全以股权为对价进行的股权收购交易中,选择不同的税务方法来对重组处理,不仅是对公司的现金流会有不一样的影响,甚至是纳税主体也会发生改变。

结论

通过以上两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特殊性税务处理,并不一定适合所有的企业重组,甚至可能给企业带来损失。我们认为企业不应当只关注企业重组事件的短期及交易的甲乙双方的影响,更加要统筹全局,考虑可能对同一控股方A集团的影响因素后,而对A集团的影响恰恰是容易忽略的,进行提前测算,再选择适合自身的企业重组税务处理方法。

除此之外,企业重组过程中还应该考虑其他税种,例如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印花税等的影响。例如,在第一个案例中如果企业选择使用特殊性税务处理。那么,在甲乙企业合并后,假设乙公司的资产以及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合并入甲公司,因为销项不交增值税,故乙公司留抵的进项税额不能被合并后的甲公司继续抵扣,需要进项转出做成本。

我们想再次提醒企业,企业重组的企业所得税特殊性处理方法并不是减免企业的纳税义务或者是纳税额。该办法只是递延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而除此之外,递延纳税会否产生纳税主体的转移也是需要我们思考的问题。

最后,企业重组的相应文件一定要整理保存。在实践中,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重组业务的征收管理方式,可以理解为“链条式”管理,即在企业重组完成年度,无论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还是特殊性税务处理,均需要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内,对其重组形式等内容进行纳税申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还可能面临主管税务机关对该项交易实质性的审核,以及以后年度主管税务机关对其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管理。因此,企业要注意,对重组业务开展过程中涉及的各项业务证明资料,均应完整的留存,以备税务机关后续查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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