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巨石集团埃及股权转让案看国际税务争议解决办法
2026-7-2

当一家中国上市公司转让海外子公司股权时,应该在中国缴税还是在东道国缴税?一个看似简单的选择题,却曾让全球玻璃纤维龙头巨石集团面临1.4亿元人民币的巨额税款损失风险。而这场横跨亚非两大洲的税务博弈,最终以中方观点获埃及税务当局全面认可而告终。
01 - 风暴前夜:一笔"普通"的股权转让交易
2020年初,中国巨石(600176)旗下的巨石集团有限公司悄然启动了一项海外资产优化计划。标的物是巨石埃及玻璃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石埃及")24.99%的股权,这家位于埃及苏伊士省埃中苏伊士经贸合作区的制造企业,是中国对埃及投资金额最大的工业项目之一,总投资规模达8.57亿美元,自2012年投产以来一直是中埃产能合作的标志性工程。
交易流程走得相当规范:2020年1月,中国巨石董事会审议通过转让议案;3月4日至31日,标的股权在北京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5月6日,中非产能合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QIFEI LIMITED成功摘牌,双方签署《产权交易合同》,成交价约1.37亿美元(折合人民币约9.5亿元)。交易完成后,巨石集团确认投资收益超过7亿元人民币。
从商业角度看,这是一笔堪称教科书级别的资本运作:在不丧失对巨石埃及控制权的前提下,引入战略财务投资人,既优化了资产负债结构,又为后续国际化扩张回笼了资金。
从商业角度看,这是一笔堪称教科书级别的资本运作:在不丧失对巨石埃及控制权的前提下,引入战略财务投资人,既优化了资产负债结构,又为后续国际化扩张回笼了资金。
02 - 分歧乍现:当埃及国内法遭遇中埃税收协定
交易完成后,巨石集团按常规跨境合规流程,委托外部国际税务顾问并向埃及基层税务机关咨询该笔股权转让所得的纳税申报义务。反馈回来的结论让企业管理层陷入两难。
埃及基层税务机关依据埃及国内税法主张:根据行业惯例,参考中新(中国-新加坡)税收协定的相关解释,"转让前曾持有被投资企业至少25%股权的,来源国即享有征税权",巨石集团作为非居民企业转让埃及居民企业股权,资本利得应在埃及缴纳预提所得税。
同时,巨石集团企业的外部顾问给出建议:先在埃及缴纳预提所得税,再通过境外税收抵免机制,在中国国内汇算清缴时抵扣已缴税款。
按埃及当时约20%的预提所得税率估算,该笔税款高达1.4亿元人民币。而根据中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及境外税收抵免相关政策,"税收协定规定不应征收的境外所得税税款"不属于可抵免范围。
这意味着,一旦企业在未申请税收协定待遇的情况下先行缴税,而这笔税款后续一旦被确认为"本不应征收的税款",这1.4亿元将沦为无法抵免的沉没成本——双重征税的损失将由企业全额买单。
面对这一困局,巨石集团果断转向国家税务总局桐乡市税务局寻求专业支持。
03 - 协定的力量:解码中埃税收协定第十三条
桐乡市税务局国际税收业务团队接到企业求助后,第一时间启动了全维度政策研判。研判的核心,直指一份签署于1997年、生效于1999年的双边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中埃协定"),尤其是其中第十三条"财产收益"条款。
“第十三条财产收益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二、 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三、 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四、 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五、 转让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他股票取得的收益,该项股票又相当于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的股权,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六、 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将本案交易事实逐一套入中埃协定,
-巨石埃及是一家实体制造企业,核心资产为玻璃纤维生产线、厂房及经营性设备,并非"主要由位于埃及的不动产构成"——第十三条第四款不适用;
-巨石集团转让的股权比例为24.99%,未达到第十三条第五款约定的25%征税门槛——第十三条第五款不适用;
-不存在其他特殊征税约定,该笔所得应归入兜底条款——依据第十三条第六款,征税权仅归属于转让方居民国中国。
这个逻辑链条清晰直接,几乎不需要复杂的法律解释。那么问题出在哪里?
埃及基层税务机关和外部顾问得出"埃及享有征税权"结论的核心依据,是中新税收协定的相关征管解释中"历史持股比例达标时来源国即享有征税权"的行业惯例,并将其直接套用于中埃协定的执行场景。
这一论证存在两处根本性法律疏漏:
第一,混淆了协定的效力层级。双边税收协定作为两国间的正式法律条约,其适用优先级绝对高于缔约国国内税法——这是国际税收征管体系的黄金准则,也是《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确立的基本原则。埃及基层税务机关直接依据埃及国内法主张征税权,本质上是将国内法的征管要求凌驾于双边协定的优先级之上。
第二,跨协定套用了不兼容的条款解释。不同双边税收协定的条款设计因缔约国的政策偏好、经济地位、谈判力量对比等因素而存在显著差异,其执行解释必须严格以协定文本为依据,不可跨协定直接套用。中埃税收协定的相关条款更多参考了UN范本中"保护资本输出国税收权益"的导向,其第十三条第五款的明文约定中,仅以"转让时点的实际股权比例"作为判定来源国征税权的唯一标准,不存在"历史持股比例达标"的附加条件。外部顾问将中新协定的行业惯例泛化适用于中埃协定的场景,属于典型的法律适用错误。
04 - 多层级联动:中国税务机关的政策研判
桐乡市税务局国际税收业务团队在接到企业求助后,没有简单地给出方向性建议了事,而是开展了一轮缜密的全维度政策研判:
逐一核查企业的产权交易合同、上市公告书、股权评估报告、巨石埃及公司资产结构资料等核心交易文件;系统查阅中埃税收协定原文、UN及OECD国际税收协定范本及其注释、中国居民赴埃及投资税收指南、境外所得抵免相关国内政策文件;多次向国内国际税收领域专家咨询意见。
经过连续多轮的政策论证,研判团队给出了一个直接否定外部顾问方案的明确结论:该笔股权转让所得应仅在中国征税;若企业未按协定待遇申请流程提交正式申请,直接在埃及缴纳预提所得税,该笔税款将被认定为"税收协定规定不应征收的境外所得税税款",无法在中国国内开展税收抵免。
鉴于该案涉税金额较大、涉及双边税收协定适用、且事关中国制造业出海企业的普遍税收权益,桐乡市税务局在形成初步研判意见后,迅速按内部重大涉税事项汇报机制,逐级向浙江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汇报案件细节。
浙江省税务局国际税收部门高度重视,相关工作负责人专程前往国家税务总局作专题汇报,详细梳理交易架构、协定适用分歧以及企业面临的实际风险。
05 - 专业应对:三步清晰的合规解决路径
在综合研判案件全部细节后,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给出了清晰的合规决策路径:
第一步,明确协定待遇申请的前置性流程:企业必须先通过合规渠道,向埃及主管税务当局提交享受中埃税收协定待遇的正式书面申请,这是后续维护税收权益的法定前置步骤。
第二步,明确争议升级处理机制:若埃及税务主管当局书面明确答复不予受理申请或不同意给予协定待遇,国家税务总局将根据中埃税收协定相关条款,正式启动相互协商程序(Mutual Agreement Procedure, MAP),由两国中央税务主管部门通过双边谈判彻底消除企业的重复征税风险。
第三步,明确企业申请的核心必备资料:重点包括中国税务机关开具的《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股权转让交易的全部法律文件、被投资企业资产结构证明资料、企业的实际经营业务情况说明等。最后,由中国税务部门牵头,以官方税务沟通函的
最后,由中国税务部门牵头,以官方税务沟通函的正式形式,向埃及中央国际协议管理处传达中国税务部门对协定条款适用的专业立场,明确标注股权转让比例(24.99%)、被投资企业资产结构(经营性制造企业)、协定条款原文依据(第十三条第六款)等核心关键事实。
经过多轮内部专业研讨,2020年10月,埃及中央国际协议管理处以官方书面正式答复的形式作出权威裁定:
"根据中埃税收协定相关条款规定,巨石集团转让巨石埃及公司24.99%股权取得的所得,应仅在其居民国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埃及作为来源国无征税权。"
这一裁定直接否定了埃及基层税务机关的初始征管意见,彻底消除了企业面临的1.4亿元双重征税风险。至此,这场跨越万里的国际税收争议圆满画上句号。
06 - 深度观察:本案揭示的国际税收核心逻辑
(一)双边税收协定的效力优先级不容挑战
本案最具警示意义的教训,是外部顾问和埃及基层税务机关共同犯下的一个基础性错误:将来源国国内法的征管要求,置于双边税收协定的优先级之上。
国际税收征管体系存在一条根本性的法律准则:双边税收协定作为两国间的正式法律条约,其适用优先级绝对高于缔约国的国内税法。这一准则的法理基础来自《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缔约国不得援引其国内法规定为由,不履行条约义务。
具体到跨境征税场景:缔约国一方对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跨境所得征税权,必须严格以税收协定的明确约定为唯一依据,不得在协定未赋予征税权的前提下,依据本国国内法擅自开征税收。
(二)"三阶段判定法"是跨境股权转让的标准化分析框架
从国际税收专业视角来看,中埃税收协定第十三条的财产收益条款,实际构建了一套逻辑严密的"三阶段判定法"。这一框架不仅是本案的分析基础,更应成为所有跨境股权转让交易协定待遇判定的标准化逻辑:
- 第一阶段:判定被转让资产是否属于不动产坐落地所在国的不动产或不动产-rich公司股权。若是,来源国优先征税。
- 第二阶段:若不属于上述情形,判定转让股权比例是否达到或超过被投资企业总股权的25%。若是,来源国享有征税权。
- 第三阶段:若上述两个条件均不满足,征税权仅归属于转让方居民国。
本案的交易结构顺利通过了三个阶段的判定:资产不属于埃及不动产范畴,股权比例未触及25%门槛,无其他特殊征税约定——因此征税权唯一归属于中国。这一逻辑不仅是埃及税务当局作出最终裁定的核心依据,也为后续同类跨境交易的协定待遇判定提供了标准化参考。






